刚刚,央行宣布 天天热点
可以改为:对怹(其)负责,受怹(其)监督。
改变现行诉讼时找关系(不信任司法公正),否定法制的社会文化和诉讼心态,努力培育公民的法治意识,主动引导社会舆论,营造有利于公正司法的环境,实现通过宣传报道引导公众信赖国家司法,发挥新闻媒体在司法公信建设中的积极作用。从体制和机构设置上防止损害国家基本制度和司法规律的做法,防止在法院之上设法院,法官之上设法官,最终损害和否定司法公信。
规范对有关未决案件的报道、评论应遵循的尺度,规范对群体性事件、敏感案件和重大案件新闻报道的管理工作,把握好大要案、判例适用的宣传尺度,确定新闻报道不得干涉公正审判权。董治良,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公正司法是法院公信力建设的关键之所在。首先,在司法资源的供给上,要确立司法经费单列,中央统一拨款的体制,每年将司法经费列入国家预算,经全国人大批准后,国务院统一拨款,由最高司法机关统一支配和管理,使各级人民法院在财和物上真正摆脱地方政府的束缚,从而保证司法的独立性。推进阳光司法,增强司法与公众的良性互动。
二是着力增强法官的司法能力。法院应及时了解并满足社会需求,大力推行以公开、公正、公信为内涵的阳光司法,不断增强司法工作与社会公众的良性互动:一是全面落实和深化司法公开,不断拓展公开的范围和内容,将司法公开与审判管理制度、审判业绩考评体系、内外监督制约机制等有机结合起来,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立信于民。甚至认为君主的任务是维持和保全实现客观正义的现有秩序,如果君主侵犯法律,臣下得以反抗。
这其实也应是中共十五大所确立的依法治国重大方略的题中应有之义。因为这首先就有赖于国人必须确立法律至上的政治准则,确立那种看似人定的法律却高于我们人本身的意志、情感与需要的思想观念。这也是由于在当今,许多国家的权力构造中都出现了一种所谓的行政权肥大化的倾向,委任立法的大量出现,加以政党政治的制度媒介,使立法权和行政权逐渐趋于融合,法的制定和法的执行之间的区别也变得模糊暧昧,从而消解了法治被等同于行政的合法律性这一起码的内涵。对于当时试图改变既存封建秩序、建立中央统一集权的欧洲王国而言,这种观念可谓正中下怀
众所周知,此概念本来源自于亚里斯多德的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这一著名的论说,其最简明的含义,乃与人治(rule of men)判然有别,即要求公共权力不受公共权力的一时支配者的恣意支配,而是依照预定的法律规范得以行使,其最重要的价值目标之一就是要适切地约束与规范公共权力,据此一方面维护人的基本尊严与基本权利免受不当的侵害,另一方面也反过来为公共权力的存在提供正当性的依据。这是因为,正如有学者所曾剀切地指出过的那样:法治,作为一种文明秩序,乃是形成一个社会的政治、经济乃至文化秩序的基础,堪称一种元秩序(meta-order)。
进入 林来梵 的专栏 进入专题: 法治 。在其后漫长的历史时期,这两种截然对立的法观念,甚至经历了长时间的对峙对抗而又共生共存的过程。从德国行政法学家奥托· 麦耶的分析中,吾人可以看出,这种法治国的原理虽然也承认法律的优位原则,但法治仅仅被理解为依法行政,而法律是否应该包含保障人的最基本的权利与自由,则不被视为法治的要义。作为近代的强国,英国所形成的法治模式可堪称法治的典范,并对迄今为止的美国等英语国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第三则是将宪法作为通常法律的结果,意指英国的宪法并非作为一种抽象的宣言而存在的,而是法律在法院实际上被适用的过程中所产生的一种结果,为此其所保障的权利,也可在法院中得到有效的救济。这份可谓凝聚了人类一千多年来法治文明智慧的宣言,审慎地提出:作为人类最高价值的人的尊严,必须成为所有法律的基础,并进而确认法治应该包含如下内容,包括:确立立法机关和责任政府的权力范围、完善公民权利的救济机制、遵守人权保障的最低标准、维护司法独立的基本架构。但也正是在这一人类文明史的发展进程中,法治的概念进一步得到了历史的定义,进一步落实于制度的安排。三 追寻法治在西方历史中的踪迹,我们可以发现:人类的文明史定义了法治,而法治也定义了人类的文明。
法治,也不是今日国人还可在茫然之中继续等待下去的戈多。这也是由于在当今,许多国家的权力构造中都出现了一种所谓的行政权肥大化的倾向,委任立法的大量出现,加以政党政治的制度媒介,使立法权和行政权逐渐趋于融合,法的制定和法的执行之间的区别也变得模糊暧昧,从而消解了法治被等同于行政的合法律性这一起码的内涵。
可以说,这正是人类历史上关于法治观念的滥觞。而经深思之下,吾人则不无焦虑地意识到:其中几乎没有一个课题竟然与法治秩序的建设无关。
返观中国的文化传统与现代国情,我们没有特别的理由拒绝这种法治文明。(发表时此段被删) 然而,尤其值得我们追溯的是:在人类历史文明的长河中,这种有关法治的观念,即使在西方各国也曾历经了几度风云、几度嬗变。这句极为生动地表达了法治观念的名言就是:国王不应在任何人之下,但应在上帝和法律之下。君不见:在欧洲民族大迁移之后,中世纪日尔曼人的观念中就曾存在了法律是一种独立于人的意志而客观存在的正义这种概念。在此值得一提的是,二战之后,国际法律专家会议(The 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of Jurists )就曾举行多次研讨,试图改写传统的法治含义,提出一个具有普适性的法治概念,最终于1959年在印度的德里会议上就法治的本质(the nature of law)达成了大致的共识,并庄重地宣之于《德里宣言》之中。这,可以说就是当今国际社会对现代法治的一个较为权威性的定义。
而在历经了近代市民大革命的法国,法治,则又具有别具一格的内涵,其核心就是所谓的合法律性(légalité)。首先,上述的日尔曼法观念,固然形成并存续于欧洲的中世纪前期,但那只是一个社会变化极度缓慢、公共权力极度分散的时期。
诚然,这里所言的法治,本源于西语rule of law之类的说法,实为法律之治或曰法的统治。整部中国历史,也始终难以演绎出类似这样的伟大事件:当十七世纪英国国王詹姆斯一世(1603-1625)否定普通法的原则,主张国王的意志即是法,并谋求使自己的命令凌驾于法律之上时,一位王座法院的法官——爱德华·科克(Edward Coke)则挺然而出,援引13世纪布雷克顿法官的一句名言加以了有力的回应。
时至近代以降,中世纪的法观念再次受到了挑战,然而,行使权力至少必须依照法律这一中世纪的理念并没有被完全磨灭,相反,而是作为近代立宪主义的基本原则之一获得重生,在近代时期得到了继承与发展,并由此产生了英国、德国和法国这三个不同的法治模式。一 置身于大激荡的时代,当今共和国正面临着致力推动经济发展、政治昌明、社会和谐这三大重要的历史课题。
时至中世纪后期,特别是12世纪后半期以后,随着经济迅速发展,都市逐渐形成,社会次第变动,权力不断集中,便随之显现出法律观念的变化征兆。第二是法律上的主体平等,要求行政权与普通公民均服从法律,应同样在法院接受裁判。我们也有足够的智慧接受这种法治文明。而将法律依存于自己意志的绝对君主,也为了使自身的地位得到合法化,并获得民众的拥戴,实际上需要那种作为习惯法的基本法。
现今,我们总是直观地认为法律是人为地制定出来的,可在当时日尔曼人的观念中,法并非人所制定,而是客观存在的,人不过是发现了法而已,具体地来说,它是作为古老的善法——习惯法而存在的。日本当代著名比较法学家畑中和夫教授就曾简明地指出:英国近代的法治,被理解为抑制专断的权力,保障英国宪法下所赋予的个人权利,而在德国,这则曾被长期表达为法治国家(Rechtsstaat),即18世纪末所确立的形式法治国的原理。
这其实也应是中共十五大所确立的依法治国重大方略的题中应有之义。在其影响下,产生了法律是根据皇帝的意志和命令而制定的观念。
由于是客观存在的正义,所有人必须遵守之,君主也不能例外。给这一观念变化带来最大影响的正是罗马法。
然而,作为人类理性精神与政治文明的一种文化形态,法治,也应具有一种核心的内涵。然而,我们愈来愈是发现,在一个有着数千年人治传统的国度,要真正实现依法治国的文明秩序,则殊为不易。时至现代,何谓法治的问题,又再度受到了时代的追问。因为这首先就有赖于国人必须确立法律至上的政治准则,确立那种看似人定的法律却高于我们人本身的意志、情感与需要的思想观念。
其间,虽然罗马法观念在绝对主义的历史潮流中逐渐占据了上风,但在近代以前,就连被视为最为典型的绝对主义国度——法国,也无法完全抛弃具有日尔曼特性的习惯法观念。而纵观中国历史,这种准则观念几乎羚羊挂角、无迹可寻。
这就对各国传统的法治原则提出了挑战,法治的含义也像英国著名法学家詹宁斯(W. Ivor Jennings)所言的那样,变得如同一匹桀骜不驯的烈马。然而不同于德国式法治国之处的是,由于1789年大革命以及卢梭思想的影响,法律被界定为是一般意志的表明,为此,与主权在民的原则一致,国民议会的立法也被看成是高于一切的准则,行政执行权只被限于是对此种法律的执行,而议会的立法本身是否具有正当性,也就是说是否侵害了人的基本权利,则在所不问。
载《法制日报》07年1月7日第13版以下,为《法治,通往现代文明必由之路——2007,倾听法学界强有力的声音》全文版之一部分。基于各国法治历史的经验与教训,面对当今政治国家的发展与演变,探索法治内涵的精义,促进法治秩序的建构,就成为现代各国有识之士的远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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